[案情]
原告于A原系某建筑公司負責人,2000年因公司改制等原因退出該公司,之后在未取得工商營業執照的情況下,長期從事建筑行業的零活承攬業務,如鋪樓房地面轉、排水溝及道路維修,并招收民工為其勞動,有時民工可達到二三十人。本案第三人溫B自于A在某建筑公司工作期間就跟隨其干活,并斷斷續續地從事各種勞動,于A脫離某建筑公司后,溫B仍在其手下干活,2003年7月溫B在工作期間,因操作電鋸不慎右手指被切除,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構成七級傷殘。于A為其支付醫療費10000元,后因誤工費和傷殘補助費發生糾紛,經雙方協商不成,無奈之下,溫B書面向廣饒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舉報,反映于A非法用工造成傷害,請求處理。廣饒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接到舉報后立案調查,認定于A在無營業執照的情況下,招收溫B從事勞動并在工作中受傷致七級傷殘,依據國家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的規定,作出書面決定,責令于A向溫B支付一次性賠償金40796元。原告于A不服,以廣饒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法院立案后,認為溫B與本案有利害關系,依法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審判]
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對本案進行了全面的審查,認為,被告廣饒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接到第三人溫B的舉報進行立案調查是必要的,但是被告僅對原告進行了調查以此認定于A為非法用工單位缺乏客觀全面地了解,其認定屬證據不足。特別是被告對本案調查后,依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的規定,作出于A支付溫B一次性賠償金 40796元,超越了法定職權范圍。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4目的規定,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書。
[評析]
本案不僅涉及到原告與第三人溫B之間的民事權益爭議,而且還涉及到原告與被告之間的行政裁決爭議。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裁決,應當堅持依法行政的原則,即裁決既要有事實依據又要有法律依據。在本案中涉及到一個不常見的法律概念,那就是非法用工。2004年國務院頒布實施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無用人資格的單位,在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時,傷殘職工或者其親屬有權要一次性賠償,并授權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作出具體規定,由此引出了非法用工問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依據國務院的授權,發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第19號令,即《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該辦法第二條規定:“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是指在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或者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的傷殘、死亡童工”。非法用工單位必須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向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傷殘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非法用工的主體,應當是無經營資格的單位,即無民事權利和民事行為能力的單位或組織。在本案中,于A顯然是民事行為能力的單位,因他用工不是以單位名義,而是以自然人的身份從事用工活動,那么他的用工能否認定為非法用工單位呢?在這種情況下,他的用工是否屬于雇傭關系?因此,這兩個問題值得商討。 上一頁 1 2 下一頁 本文地址:http://www.fangcaojia.com/anli/18507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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